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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3 15:25:27 | 查看: 7886| 回复: 0
2016年9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14行终105号,判决永城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张丽资金人民币叁佰(¥3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2016年11月25日张丽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永城市公安局至今仍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即便官家欠钱安有不还之理?关键是老子欠了您的钱,谁敢在太岁头上动土,谁敢在老虎屁股上乱摸!但永城市公安局作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推动力量,本应该模范遵守法律,带头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却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应当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2017年2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在与永城市盈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永城市公安局为了逃避债务,列举虚假证明若干份。永城市公安局就这样的执法准绳?身为国家权力机构,国家司法干部有此等违法违纪行为,希望纪检机关、检察机关能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在今后的政府工作中,咱们政府应该加强官员的素质教育,切实提升官员的道德素质水平,让官员们羞于做老赖;其次,我们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主体,用经济手段让官员们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4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

法定代表人杭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丽诉其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烁、王新峰,被上诉人张丽之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杨言章与被上诉人张丽分别代表不同的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期间,张丽支付给杨言章保证金300万元,前期费用25万元,土地垫付款328万,共计695万元。后两份协议因故无法履行,2012年10月29日,杨言章代表甲方与张丽代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违约,按双倍保证金、前期费用、土地垫付款对乙方赔偿共计953万元,并履行完毕。2013年7月份,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以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0月5曰,永城市公安局以杨言章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张丽退还杨言章的诈骗款300万元,张丽为了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给付永城市公安局300万元,永城市公安局出具了永公经收字(2013)22号收据。2015年5月,杨言章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已生效。2016年元月,张丽认为杨言章一案并未涉及永城市公安局收取该款项,向永城市公安局要求予以退还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永城市公安局履行给付款项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本案涉诉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管理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杨言章给付被上诉人张丽的953万元(其中包括永城市公安局收取张丽的300万元)款项,是基于杨言章与张丽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及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清偿。2013年7月11日杨言章合同诈骗案发后,永城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以杨言章诈骗资金为由收取张丽300万元。2015年5月,杨言章合同诈骗案二审终结,刑事判决并未对杨言章与张丽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及2012年7月10日所签的两份协议作为杨言章犯罪事实的认定,永城市公安局未提供其收取张丽现金300万元属涉杨言章案资金的其他证据证明。综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收取张丽300万元的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之形式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该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永城市公安局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永城市公安局收取张丽300万元不予返还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行政侵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永城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张丽资金人民币叁佰(¥300)万元。

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基于杨言章案件的刑事侦查作出的侦查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的行政职权无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刑事侦查职权,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收到侵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救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00万元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收取被上诉人300万元款项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为应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涉及犯罪的人或物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应以人或物确实涉嫌犯罪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在侦查案外人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犯罪中收取被上诉人现金300万元,该行为系出自于刑事侦查的需要,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现杨言章合同诈骗、诈骗一案并未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300万元认定为涉嫌犯罪,因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扣押被上诉人300万元的法定条件已不存在,上诉人该扣押行为不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认为应属刑事侦查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00万元未予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明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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